总 则
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,依法从严治校,建设优良校风,促进学生健康成长,根据教育部第21号令发布的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精神,结合我校实际,特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对有违法、违规、违纪行为的学生,学校区别情况,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。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,应当与学生违法、违规、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,做到程序正当、证据充分、依据明确、定性准确、处分适当。
通报批评是对违纪行为情节轻微、性质不恶劣、且认错态度较好、通过教育能尽快改正错误的学生的一种批评教育形式。
第三条 对于学生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、违反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,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或者进行处罚。
第四条 对学生的处分材料,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。
处分种类
第五条 对学生的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五种:
(一)警告;
(二)严重警告;
(三)记过;
(四)留校察看;
(五)开除学籍。
第六条 留校察看的期限一般以一年为期,毕业班学生的察看期从给予处分时始至毕业时止。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,在察看期间有悔改表现和明显进步的,可以按期解除留校察看;有突出表现或立功表现的,可提前解除;有轻度违纪行为的,可延长留校察看期;经教育不改再有严重违纪行为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解除留校察看不是撤销处分,是留校察看处分的一个处理程序。没有按期解除留校察看视为察看结论为不合格,应当延长留校察看或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违纪行为和处分
第七条 学生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学校秩序情形之一的,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:
(一)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:
1、违反宪法,反对四项基本原则、破坏安定团结、扰乱社会秩序的;
2、触犯国家法律,构成刑事犯罪的;
3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,性质恶劣的;
4、违反学校规定,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、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,侵害其他个人、组织合法权益,造成严重后果的。
(二)根据情节轻重,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:
1、未经批准组织成立、加入非法组织或者刊印非法刊物的;
2、以语言或者文字等形式攻击党和国家的;
3、组织和煽动闹事的;
4、未经批准组织非法集会、游行、示威活动的;
5、参与传销和进行邪教、封建迷信活动的;
6、在校内组织、进行宗教活动的;
7、利用网络传播有害信息或进行非法活动的;
8、参加反动组织的。
(三)根据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的情形:
1、上课、自习时间,在教室、图书馆、实验室、宿舍及其周边地区喧哗、打闹,影响他人学习,不听劝阻的;
2、未经批准,在教室举办舞会或其他有碍学习的活动组织者;
3、午休及晚就寝时间,在学生宿舍喧哗、打闹或者进行娱乐活动,影响他人休息,不听劝阻的;
4、在宿舍、教室、会场、影剧院、餐厅等公共场所起哄、闹事、扔砸物品,扰乱公共秩序的;
5、阻碍、拒绝学校教职员工按照规定实施管理,经劝阻无效的;
6、违反学校勤工助学管理规定,经教育不改的;
7、其他影响和干扰学校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的。
上述情况严重的,够治安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,移送司法机关。
第八条 学生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,受到公安部门处罚的,按照处罚轻重,应同时给予下列相应处分:
(一)受到治安警告的,根据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;
(二)受到治安罚款的,根据情节轻重,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;
(三)受到治安拘留的,10天以下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,10天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四)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,未受到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未被公安机关发现的,一经学校发现,视其情节轻重,比照上款给予处分。
第九条 学生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,尚不够刑事和治安处罚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冒领、偷窃、骗取、敲诈、勒索国家、集体或私人财物,一次作案价值不足1000元的,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,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;
(二)一次作案价值在1000元以上、多次作案、作案造成重大损失和危害的,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;
(三)为作案者放哨、提供信息、作案工具或进行掩盖、窝赃的,与作案者同论。
(四)因上款受到过处分,再次作案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五)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公私财物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。
第十条 学生有下列有害他人及自身身心健康行为之一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违反学校禁烟规定,在教室、寝室、图书馆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,不听劝阻的,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;
(二)违反学校禁酒规定,在校内外酗酒滋事的,视情节和后果轻重,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;
(三)在营业性场所有陪舞、陪歌、陪酒行为,造成不良影响的,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;
(四)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,情节较轻的,给予记过处分;聚众赌博、多次参与赌博或赌资数额较大的,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;
(五)参与制作、复制、出售、出租或者传播淫书、淫画、淫秽录像或其他淫秽物品,情节较轻,有改过错误行为和揭发检举他人违纪行为的,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;
(六)参与非法制造、买卖、使用、散发、拥有、传播毒品或者其它禁用药品,情节较轻,有改过错误行为和揭发检举他人违纪行为的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
(七)有卖淫、嫖娼行为,介绍或者容留卖淫、嫖娼行为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八)对第(四)款至第(七)款知情不报的,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。
对第(四)款至第(六)款,情节严重的,移送司法机关。
第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的,根据情节轻重,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打人(打架)
1、肇事者:虽未动手打人,但造成打人(打架)后果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首先殴打他人的,给予记过处分;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乙级的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甲级以上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2、策划者:策划打人(打架)并造成打人(打架)后果,情节与后果较轻的,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;情节与后果较重的,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。
3、参与者:参与打架虽未动手打人,但造成打人(打架)后果的,给予警告处分;殴打他人未造成伤害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乙级的,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;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甲级以上的,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;
4、偏袒者:偏袒一方,促使打架事态发展并造成后果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5、教唆(挑唆、怂恿)者:造成打架后果的,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;情节与后果较重的,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;
6、为打人提供凶器,未造成伤害的,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;造成伤害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;
7、持械打人的,视情节与后果轻重,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;
8、纠集、雇佣校内外人员打架,未造成伤害的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造成他人伤害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9、打架双方已平息,当事者一方或第三方再度挑起事端,报复打人造成后果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;
10、故意作伪证,妨碍对打架事件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的,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;
11、在打架事件发生后,不通过组织,利用不正当手段私下解决的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
12、一人有上述两款以上行为者,加重一级处分。
打人(打架)情节严重的,移送司法机关。
(二)其他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,情节较轻的,给予下列处分;情节严重的,移送司法机关。
1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
2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3、恐吓、威胁他人安全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4、隐匿、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、信函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5、虐待他人,造成身心伤害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6、说谎损害他人,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7、对检举人、证人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
8、有无礼言行,谩骂及威胁他人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9、严重侵害他人利益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10、有其他攻击、伤害他人行为的,比照上述条款处理。
第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损坏公共或者私人财物行为之一的,根据情节轻重,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违反学校水电管理规定,损坏供电、供水设施的,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;造成严重损失和后果的,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;
(二)在建筑物上踏脚印、打球印、乱涂乱画、乱张贴,在桌椅上刻划,不听劝教的,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;
(三)践踏禁入草坪、损坏校园花木,不听劝教的,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;
(四)故意损坏教室、宿舍等公共场所的门窗、玻璃、桌椅、家俱等设施或财产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;
(五)故意损坏学校布告或者宣传标志的, 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;
(六)故意损坏实验设备、劳动工具、广播电视通讯设备、图书资料、消防设施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;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;
(七)在毕业离校时,故意损坏公物的,比照上述条款加重一级处分;情节和后果严重的,取消其毕业资格;
(八)故意损坏私人财物,损失价值在50元以上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(九)其他未列举的破坏学校公物或者公共设施的行为,比照上述条款给予处分。
第十三条 学生有下列妨碍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,在学校存放或者携带易燃、易爆、剧毒或者具有放射性等危险品,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;
(二)违反消防管理规定,在校内禁止使用明火或者禁放区域使用明火、燃放烟花鞭炮,不听劝阻,未引起火灾或者事故的,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;引起火灾或者事故,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伤害的,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;
(三)违反交通管理规定,在校内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,引起事故,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伤害的,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;
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,移送司法机关。
第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违反宿舍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在集体宿舍留宿异性的或者在异性集体宿舍留宿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二)擅自在宿舍留宿校外人员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;
(三)未经批准擅自在校内外租房住宿、留宿校外,限期未改正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,造成不良影响的,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;
(四)违反宿舍作息制度,一学期内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回宿舍就寝达3次的,给予警告处分;4次以上的,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;
(五)在宿舍区起哄、闹事、扔砸物品,扰乱秩序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;
(六)在宿舍私自拆接电源电线、使用违章电器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;
(七)在宿舍使用炉灶、焚烧物品、点蜡烛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;
(八)未经批准擅自调换寝室、床位及室内公物,不听劝阻或者不纠正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;
(九)破坏宿舍环境卫生,不听劝阻或者不纠正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;
(十)违反宿舍门卫出入制度,不听劝阻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;
(十一)不服从宿舍管理人员按规定实施管理,无理取闹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;
(十二)未经批准在宿舍从事商业经营活动,不听劝阻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;
(十三)其他违反宿舍管理规定的行为,视情节轻重比照有关条款给予处分。
第十五条 学生有下列弄虚作假行为之一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转借学生证、借书证等有效证件,造成不良后果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(二)私自涂改、拆换、伪造证件、证章、证卡、成绩单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(三)谎报丢失及冒名补办证件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(四)在考勤、请假、评奖评优、获得资助、医疗费用报销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(五)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,应加重处分。
第十六条 学生有下列旷课及违反课堂、考场纪律行为之一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旷课
1、一学期内旷课累计10—19学时,给予警告处分;
2、一学期内旷课累计20—29学时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
3、一学期内旷课累计30—39学时,给予记过处分;
4、一学期内旷课累计40—50学时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
5、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超过50学时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擅自离校或者旷课一天按旷课6学时计,早锻炼缺勤一次按旷课1学时计。
(二)违反课堂纪律,不听劝阻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;
(三)违反考场纪律,影响考场秩序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。
第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由他人代替考试、替他人参加考试、组织作弊、使用通讯设备作弊、在校期间第二次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二)两人互传、互对答案、互换试卷共同作弊,参与集体作弊的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
(三)有夹带、偷看、抄袭、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计算器作弊行为及其他作弊行为的,给予记过处分;
(四)剽窃、抄袭他人研究成果,情节较轻的,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、影响恶劣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八条 违反学生团体管理规定的,按照《宜春学院学生团体管理规定》处理。
第十九条 学生在假期或在校外实习、社会实践活动中有违纪行为者,比照本规定相关条款给予处分。
第二十条 本规定未列举的违纪行为,应予以纪律处分的,可比照相近条款处理;对构成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。
减轻、加重处分与附加限制
第二十一条 学生违反校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减轻或免予处分:
(一)违纪情节特别轻微的;
(二)主动承认错误,如实交待错误事实,及时改正的;
(三)主动揭发他人违纪行为,对违纪事件处理有突出贡献的;
(四)由于他人威胁或者诱骗的;
(五)积极配合违纪事件调查处理并有贡献的;
(六)有真诚悔改和立功表现的;
(七)其他根据违纪情节和后果可以从轻处分的。
第二十二条 学生违反校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加重处分:
(一)后果严重、影响恶劣或者破坏学校声誉的;
(二)违纪后,不承认错误、不交待事实或者作伪证的;
(三)屡犯不改的;
(四)教唆或者胁迫、诱骗他人违纪的;
(五)酒后肇事的、参与打群架的、先动手打人的;
(六)事先预谋、策划或者伙同他人违纪的;
(七)在接受违纪处理过程中,对学校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贿赂或者恫吓、威胁的;
(八)对检举人、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;
(九)在处理违纪事件过程中,用钱财或者其他方式私下解决的;
(十)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,或者同时触犯本条例两条(款)以上的;
(十一)纠集校外人员作案的;
(十二)作弊的;
(十三)其他根据违纪情节和后果可以加重处分的;
(十四)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,经教育不改的,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二十三条 学生违反校纪除给予处分以外,还附加下列限制:
(一)凡因违纪受到纪律处分的,取消其当年或者当学年各类评奖评优和接受资助的资格。如已获得奖励和资助,则追回全部奖励、资助金额及有关荣誉证书。
(二)本科生受记过、留校察看处分的,不授予学士学位;
(三)打人致伤的,应承担受害人医疗、医药费和相应的营养费;
(四)破坏或者损坏公私财物的,附加赔偿责任;
(五)涂改、伪造、转借证件、证章、证卡造成的后果自负;
(六)其他未列举的应当承担连带限制的行为。
处分程序
第二十四条 违纪事件调查:
(一)发现学生有违纪行为,应立即予以制止。对构成处分的违纪事件,有关学院或者职能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,查清事实,并做调查笔录;对构成违法犯罪或者治安处罚嫌疑的违纪事件,应当移送司法机关,待司法机关有处理结果后,学校根据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。
(二)只涉及一个学院的违纪事件,由所在学院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,形成调查报告;
(三)涉及几个学院的学生违纪事件,由学工处牵头会同有关学院或者职能部门进行调查,形成调查报告,并送交有关学院处理;
(四)涉及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学生违纪事件,由保卫处负责调查处理;需追究刑事责任的,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;
(五)涉及学生宿舍管理方面的违纪事件,由学工处宿管科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学院或职能部门进行调查,形成调查报告,并送交有关学院处理;
(六)涉及违反考场纪律、考试作弊的违纪事件,由考区主考认定,报教务处调查核实后,由教务处将有关材料直接送交学工处处理;
(七)凡违纪学生应当写出书面检查。
第二十五条 违纪事件处理程序:
在查清违纪事实的基础上,相关学院应当根据违纪事实及处分规定,及时(一周内)作出处分决定或者提出处分意见。
(一)警告、严重警告处分,由学院研究决定,并在公布前报学工处备案审核;
(二)记过、留校察看处分,由学院研究提出处分建议,经学工处审核后,报分管校领导审批;
(三)开除学籍处分,由学院研究提出处分建议,经学工处审核后,再报分管校领导审核,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;
(四)对违反考场纪律、作弊的学生,由学工处根据违纪情节直接作出处分决定或者提出处分意见:
1、记过以下及记过处分,由学工处直接作出处分决定;
2、留校察看处分,由学工处提出处分意见,报分管校领导审批;
3、开除学籍处分,由学工处提出处分意见,报分管校领导审核,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。
(五)对学院作出的违纪处分决定或者提出的处分意见,学工处如认为处理不当的,可批转学院进行复查复议,意见不一致时,报请分管校领导审定;
(六)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,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。申辩受理及处理办法如下:
1、申辩应出具书面申辩材料,由处分审批单位受理,并做好申辩笔录,整理成书面报告;
2、申辩属认识偏差或者无正当理由的,责成学生所在学院做好工作;
3、申辩违纪事实有偏差的,批转违纪调查单位予以复查和补证或者重新取证,调查单位应当出具复查报告;申辩违纪定性确有偏差的,违纪处理或审批单位应予纠正。
第二十六条 对学生违纪处分,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。处分决定书由学校行政统一行文。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江西省教育厅备案。
第二十七条 处分决定书均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直接送交被处分的学生本人,并做好签收登记备案工作。无法直接送交的,可以采取留置送交、邮寄送交、或者公告送交等方式。送交处分决定书同时应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。
处分申诉
第二十八条 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,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、退学处理或者违规、违纪处分的申诉。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分管校领导、监察室、学工处、保卫处、教务处、团委、后勤处等职能部门负责人、相关学院负责人、教师代表、学生代表组成。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机构设在监察室。
第二十九条 申诉程序:
(一)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,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,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。申诉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申诉人姓名、班级、学号等基本情况,申诉事项、理由及请求,申诉日期。
(二)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,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,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。因故确需延长作出复查结论时间的,应提前告知申诉人。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,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或者学校相关部门重新研究决定。
(三)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,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,可以向江西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。
(四)省教育厅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,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。
(五)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,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,学校或者省教育厅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。
处分善后事项
第三十条 学生受到违纪处分后,由所在学院负责做好思想教育、考察和善后工作。在执行处分过程中,如有异常情况,应及时逐级上报。
第三十一条 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,按期或提前解除留校察看期,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,经学院审查,学工处审核,报分管校领导审批后,予以解除。
第三十二条 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,学校发给学习证明。
第三十三条 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,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,应当在一周内办理手续离校。为防止发生意外和保护被开除学籍学生的安全,被开除学籍的学生一般由其家人或当地组织接回,特殊情况下由学校指派专人护送回家。对逾期执意不离校者,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同时,学校可以指派保卫部门或者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协助护送离校。
第三十四条 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,其档案、户口退回家庭户籍所在地。
附 则
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文字中的“以上”均包括本数(本级)在内,“以下”不包括本数(本级)。
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校普通本、专科学生。
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学工处负责解释。
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经2006年8月校长办公会讨论修订通过,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。